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
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庭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旭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11分許,行經林琨峰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時,見林琨峰將 其所有的殺蟲劑1罐(價值約新臺幣59元)放置於該處櫃子 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林琨 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 被告林庭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琨峰於警詢中的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 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被告行竊時所穿球鞋及所騎乘微型二 輪電動自行車蒐證照片共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業經檢察官提出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第67-87、103 -107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 及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 在內的多次竊盜之同一罪質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且具特別惡性,而本案竊盜犯行 對社會大眾之居家財物安全危害度仍高,足見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 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 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 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殺蟲劑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