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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9號
KSDM,113,簡上,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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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華翔


選任辯護人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
12年度簡字第4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87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華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75、176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俱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游美雲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於原審終結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 並全數支付,復與告訴人胞弟游祥志調解成立等端,有調



筆錄、刑事陳述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99、100、121、122、193頁)。  2.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不思為他人合法處理債務,竟於告訴人住處,散布不實或 具恐嚇內容之傳單,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弟游祥志之 債務,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 科,素行非佳,且前迭以類似手法犯案遭查獲,仍再為本 案,顯未悛悔;
  ⑶惟念其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損害已獲相當填補;  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8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2.至辯護人另以實務類似案件多判處拘役,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處拘役之刑度(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基於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因個案情節不同,量刑所審酌之具 體情狀即有差異,要難逕為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 拘束本案審理。況辯護人僅空泛提出相關判決主文,未就各 該判決與本件有何相類,提出說明,自難憑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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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