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8號
KSDM,113,簡上,14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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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佳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佳 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53、57、65至67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 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是因為對於告訴人白子吉 計算出之車資有所疑問,才會一時口誤並攻擊告訴人,我並 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且我之所以出拳也是因為告訴人不願



意讓我下車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之 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 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 ,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由勘驗結果 可知,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許,被告搭乘由告訴人駕駛之 計程車,於告訴人將車資金額告知被告後,被告隨即對該價 格表示不滿,並稱「換我找人打你」時,告訴人僅回稱「你 講這種恐嚇的話,我載到派出所喔」,被告則出手攻擊告訴 人頭部及告訴人用以阻擋攻擊之右手;又當被告開啟車門, 致車輛發出聲響後,告訴人亦隨即停車,有本院113年5月28 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簡上卷 第33至34頁),足證告訴人不僅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且告訴人亦無任何防止被告開啟車門之舉止,已難謂告訴人 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況且,被告於車輛行進 過程中,擅自開啟車門後,告訴人為顧全被告人身安全,也 隨即停下車輛;兩人下車後,被告仍持續徒手追打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背擦傷、雙膝部擦傷 等傷害,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7頁),在 在可徵被告前述主動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在客觀上顯非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 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㈡另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被告既不爭執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簡上卷第33至34頁),觀以被 告為上開言論時情緒激動,且依被告所稱「換我找人打你」 等情狀,足使聽聞之告訴人明確認為係將加害其本人之生命 或身體,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精神恍惚,有 些胡言亂語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途中,尚能與告 訴人正常應答,並即時對於車資計算提出質疑,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考(簡上卷第33至34頁),是其前揭所辯,當屬犯後



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云 云,該辯詞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應循理性、正當管道解決糾紛,且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對於計程車車資計算生有口 角,被告即出言恐嚇告訴人,繼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不僅傷勢非輕,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靈造 成嚴重之侵害,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上訴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簡上卷第 45至46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仍難認業已動搖原審判決量 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諭知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 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除第一期外,其餘期數尚未履 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55頁),為督 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 調解條件。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場次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 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84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1.3萬元,於113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已履行完畢)。 2.1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3.1萬元,於113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  4.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 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背擦傷(4×0.5公分)、雙膝 部擦傷(右:3×2公分;左:3×1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更正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鄭佳印(下稱被告) 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白子吉因 車資糾紛發生發生衝突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 就恐嚇罪部分,因本人當時精神狀態恍惚而自言自語,單一 句話沒有前言後語,就認定恐嚇,實屬嚴重;另就傷害罪部 分,本人因雙向情緒障礙症,情緒受到刺激及產生畏懼,才 動手防衛自身安全,便有傷害之行為,但本人沒有傷害對方 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向告訴人宣稱「換我找人打你好了啦」 等語,已屬對於他人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 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實於警 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偵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67年次成年人,學歷國中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 言詞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 
 ㈡又被告雖另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 文。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苟客 觀上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經 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斯時有任何攻擊 或反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司機沒有攻擊我 等語(偵卷第9頁),從而,對於被告而言,根本沒有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對之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難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計程車車資糾紛,率 爾以言語恐嚇對方,進而以拳頭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 各處,其行為除侵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 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0號
  被   告 鄭佳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印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10分許搭乘白子吉所駕駛之 營業用小客車,因不滿車資之認定,竟於高雄市苓雅復興 二路與青年一路口附近,向白子吉恫稱:「換我找人打你好 了啦」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輛行駛至四維三路與 永定街口時,徒手毆打白子吉之頭及身體各處,致白子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背 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 子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 片數張、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 傷害等犯行,客觀上時空密接而不可分,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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