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2號
KSDM,113,簡上,142,202407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
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忠明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59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道000號統一時代百貨1樓的「荷柏園」專櫃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李庭萱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櫃檯上之IPHONE 14 PRO行 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李庭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忠明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1至73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定位位置資料及車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共16罪),前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11 1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000年 0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簡上卷第34至35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 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對於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尚無從由檢察官於 偵訊程序中以訊問被告意見之方式所替代,致未論以被告累 犯並加重其刑,容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間。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屬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 意徒手竊取他人之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前述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形;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74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