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簡字
第40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658、3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騏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4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既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 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及被告已經坦認前科 事實,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逕 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㈢、原審另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前科事實 之 坦認,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明確表示『希望可以從清( 應為「輕」之誤載)量刑』等語,則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亦 可知檢察官並未再就被告前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意見,表 明被告仍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云云,其所持法 律見解更是殊難贊同。首先,本檢察官已經在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敘明雖被告表達不希望加重其刑的意見,但 何以檢察官仍然認為應該加重其刑的理由,並非未就被告的 意見加以指駁;再者,偵查程序並非如刑事審判程序,由審 方、控方、辯方構成三面關係,且檢察官與被告均為當事人 ,在訴訟上立於平等地位進行攻擊、防禦、辯論,法院則以 中立角度聽審聽訟,根據當事人的主張據以判斷,偵查程序 則僅有偵查主體(檢察官)與被告的兩面關係,檢察官在偵 查程序並非當事人,而是兼有調查與判斷之權,原判決所持 見解,似要求檢察官在訊問程序中要與被告「就是否應該加 重其刑」乙事進行辯論,完全無視偵查程序的基本構造中, 檢察官根本不是當事人,必須說服判斷者接受其訴求,若原 判決見解可採,則法院是否在審判中的量刑辯論程序,亦應 就被告表達的量刑意見當庭告知法院的判斷?爰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如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於量刑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1.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2.原審雖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肯認檢察官有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尚有誤會),因而未論以累犯,惟尚非未 依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參諸前述裁定意旨,原 審雖認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已將檢察官所指被 告前案紀錄內容,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有無理由,爰不予贅述。 3.檢察官上訴時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乃就法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得」如何簡化被告「是否 成立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調查所為, 該判決所撤銷者乃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至刑事簡易第一審 法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中,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如已將檢察官 所指被告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上訴審應如何論斷一 節,似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敘明之範疇,尚難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論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第3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騏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 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 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 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 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 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 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 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 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 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 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 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 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 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 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前科事實之坦認,惟被告既已於 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卷第105頁背面), 則觀之該次偵訊筆錄,亦可知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等 語,況核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並無
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 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姿瑩、張修誠財物損失及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警扣案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 卷第29頁),其餘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則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3,000元、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50元,均未據扣案,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現金100元,既發還由告訴 人張修誠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
30675
被 告 鄭騏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之「鐵男食堂」,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李姿瑩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112年 6月28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草衙道 購物廣場」地下1樓「湯姆熊遊戲場」,徒手竊取張修誠所 有,暫置於桌上的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現金15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修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5號案件): 1、被告鄭騏蔚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8張。
(二)犯罪事實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修誠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共15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6日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 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就「是否加重其刑」乙 事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 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扣除已返還告訴人張修誠者外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