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紹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紹華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與強制罪 間,均基於向告訴人郭麗貞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顯係出於 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 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債務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 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本票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4號
被 告 陸紹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紹華、廖泓銘因借款予郭麗貞而有債務糾紛(所涉重利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廖泓銘遂委由陸紹華向郭麗貞 催討,詎陸紹華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 慶一路與瑞義街口,先以雙手握住郭麗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把手後,再徒手毆打郭麗貞之 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麗貞離去之權利,並致郭麗貞於 此過程中受有右手腕擦傷0.1X0.1公分六處等傷害。嗣經郭 麗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紹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同案被告廖泓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診斷書等 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