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88號
KSDM,113,簡,288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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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品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手機基地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之損失,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掛車牌黑色賓士S550汽車之右前車門飾板、喇叭、車門電腦、右後車門喇叭;未掛車牌黑色BMW645i汽車之駕駛座喇叭;未掛車牌銀色賓士E320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喇叭;未掛車牌黑色BMW320i汽車之音響主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被   告 古品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古濟瑜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 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江訓儀實際管領之未掛車牌黑色賓士S5 50汽車內右前車門飾板、喇叭、車門電腦、右後車門喇叭, 未掛車牌黑色BMW645i汽車內駕駛座喇叭,未掛車牌銀色賓 士E320汽車內駕駛座車門喇叭,未掛車牌黑色BMW320i汽車 內音響主機,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嗣江訓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並採 集指紋比對鑑定,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品豪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湯姆熊打機台,打完就去文橫夜市吃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弟古家偉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江訓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12436號) 前開黑色BMW645i汽車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之掌紋經資料庫比對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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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