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80號
KSDM,113,簡,28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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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宜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佳紘和解 ,雖未能與另位調解未到庭之告訴人林幸豐和解,惟被告有 和解之意願,請衡量其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所示2 次犯行,縱犯後坦 承,亦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 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再被告雖與告訴人 李佳紘和解並賠償,而未與另位告訴人林幸豐和解,然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是在科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部分,其各該宣告 刑之法定低度刑則為新台幣1000元、拘役1日、有期徒刑2月 ,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縱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身心狀態有如辯護人答辯狀 所指之情形,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敘明 本件有何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 體事由,至於辯護人所指之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亦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非逕得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因此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2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 車,已發還告訴人李佳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 警卷第35頁),並與告訴人李佳紘成立和解,賠償其新台幣( 下同)6800元,有和解書可參(見審易卷第99頁),告訴人李 佳紘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就竊取冰霸保冰杯1個部分表示願與告訴人 林幸豐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林幸豐未到庭以致 未能賠償(見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易卷 第43、81-83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審易卷第61頁之診斷證明書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尚有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 被告非偶觸竊盜犯行;加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幸豐達成 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情節,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 李佳紘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冰霸保冰杯(告訴 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新台幣2000元,見偵字11047 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47號
  被   告 李宜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李佳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 車(已發還李佳紘)。
㈡同年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幸 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且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李佳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幸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疾病發作,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其竊得上開機車後尚可自行騎乘,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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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