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49號
KSDM,113,簡,284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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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志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善志街29號」 刪除,第18行第6字以下補充「謝承志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有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承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7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志(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 險罪合併定刑後,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 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再犯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毒品2罪,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4頁)、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9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毒品來源 為均為綽號「阿嘉」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 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為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且針對附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有自首,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持有毒品時間、持有之數量、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6公克)乙節,有該 醫院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 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白色結晶2包(毛重分別為1.94公克、0.87公克),經員 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復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2包抽1,編號1驗前淨重1.720公克、檢驗後淨重 1.710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5頁),是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謝承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謝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玖肆公克、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04號
  被   告 謝承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51、1777、17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寶貝熊娛樂世界」後方機車停車區,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年4月24日18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路岡山仔公園男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武廟路與正言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載乘許恭源,因停等紅燈時均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扣得謝承志左手握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因(毛重為0.39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16公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夾鏈 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1.94、0.87公克 ,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為1.7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謝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恭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送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U 00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之照片5張、毒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施用毒品罪,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建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為0.3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1.94、0.87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 重為1.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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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