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82號
KSDM,113,簡,27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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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月28日」更 正為「11月28日」、第4行補充為「……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 共計5095元)」,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 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著手竊取被害人朱騏顯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被愛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朱騏顯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 營之鳳山冷飲店,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 飲料攤車上之零錢箱1個,惟未得手之際,即為經過該處之 江俊良發現並加以阻止,蔡清南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朱騏顯、證人江俊良林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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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