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69號
KSDM,113,簡,276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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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丞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自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大麻之 人,除有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所轉讓與成年人 吳紹雍大麻,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行為,其持有及轉 讓大麻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併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在偵查機關無具體事證懷疑其轉讓禁藥前主動坦承本 件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吳紹雍之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 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首減刑事由,遞減之。(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 度極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00巷0○0號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C室內,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大麻吳紹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施用。嗣於112年4月24日8時50分許 ,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搜索 ,被告自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吳紹雍施用,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吳紹雍施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吳紹雍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紹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吳紹雍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 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 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若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者,請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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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