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連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連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傷害告訴人簡晉宏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簡晉宏,致 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林連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慶與簡晉宏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大樓)0 、0樓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36分許,林連慶在 本案大樓0樓等電梯時,因簡晉宏將電梯停留在本案大樓0樓 ,林連慶即朝向本案大樓0樓稱:「趕快、要上班了」等語 ,簡晉宏即回稱:「你在兇什麼」等語,林連慶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0樓,徒手毆打簡晉宏頭部, 迨林連慶之配偶張曉薇上樓攔阻林連慶,林連慶方停止;又 林連慶先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0樓,見簡晉宏下樓後,接續 上揭犯意,徒手毆打簡晉宏頭部,致簡晉宏受有頭部挫擦傷 、暈眩等傷害。嗣經黃綉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簡晉宏、黃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大樓0樓徒手毆打告訴人簡晉宏,復於本案大樓0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簡晉宏有於本案大樓0樓遭被告徒手毆打,復在本案大樓0樓告訴人簡晉宏再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晉宏有於本案大樓0樓遭被告徒手毆打,復在本案大樓0樓告訴人簡晉宏再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4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科創傷病歷暨受傷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密切接近時間、相近地點數次攻擊告訴人簡晉宏身體,係侵 害告訴人簡晉宏之同一身體法益,且應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傷害罪。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本案大樓0樓徒手毆打告訴人簡晉宏時
,告訴人黃綉瑜上前攔阻被告,亦遭被告徒手揮擊到頭部,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告訴人黃綉瑜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抱著小孩,又要試圖把 被告及告訴人簡晉宏分開,所以眉頭有被打到,但遭誰打到 我沒有看到,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我有擦傷等語,是被告是 否有徒手揮擊告訴人黃綉瑜頭部之行為,仍非無疑。又本案 大樓0樓並未設有監視器,則此部分除告訴人黃綉瑜片面之 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簡 晉宏、黃綉瑜2人之身體法益,是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