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07號
KSDM,113,簡,270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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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加 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 翻越學校後門、窗戶等方式進入學校教室行竊,已使該後門 、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門窗」之要件。次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 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 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鼎金國小教室,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無誤。
三、核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踰越校園之門窗而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之物 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3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於民國112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果汁2瓶、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 ,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林洋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7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00號鼎金國小後門外 ,翻越學校後門,進入校園2樓,見2樓教室窗戶未上鎖,遂 推開窗戶、越過窗框而進入前開教室內,徒手竊取果汁2瓶 、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其後在教室內休息,嗣 於113年6月6日6時30分許,為該校保全陳溪松發覺,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二、案經鼎金國小校長委由陳溪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果汁2瓶、點心麵1包、薄餅1包、糖果1條(已發還 陳溪松具領)。
二、按圍牆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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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