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02號
KSDM,113,簡,270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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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士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士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右後照鏡1個 ,已發還告訴人林靜君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查(見警卷第21 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 33、49頁、及警卷第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 第35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右後照鏡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7號
  被   告 黃士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獅湖國小側 門,徒手竊取林靜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右後照鏡1個(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士紘之 兄黃士誠)離開現場。嗣因林靜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右後照鏡1個(已發還林靜君 )。
二、案經林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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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