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依霙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39、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瓶、農心 辛香菇杯麵2杯、宜而爽清爽羅紋男四角褲1件,均未據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碗麵2 碗,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紀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林鳳營高品質鮮乳壹瓶、農心辛香菇杯麵貳杯、宜而爽清爽羅紋男四角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紀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
被 告 紀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華夏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林鳳營高品 質鮮乳1瓶、農心辛香菇杯麵2杯、宜而爽清爽羅紋男四角褲 1件【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25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同年月2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碗麵2碗(售價共94元)得手,正欲 逃離現場之際,為該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並扣得前揭爌肉碗麵2碗(已發還陳依霙)。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淑美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 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失竊明細 表2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