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被告 李恒昌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並將第12行之「酷遊出 國上網卡5個」更正為「酷遊出國上網卡1個」(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 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執行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 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有竊盜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 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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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李恒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30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立寧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點 數儲值卡(老子有錢-老子振興包2個、老子有錢-老子福氣 包1個、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4個、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5 個、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2個、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2個、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2個、包你發娛樂城-聖筊2個 、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3個、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2個、大 頭家娛樂城-年年有瑜包2個)、酷遊出國上網卡1個(價值 合計新臺幣245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門市經理唐明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恒昌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明琦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耀德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受託代銷商品盤點表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