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56號
KSDM,113,簡,26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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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7
、7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其餘物 品則隨意丟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生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蔡旻伶及 告訴人陳箱仔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 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三、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 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告訴人陳箱仔身分證、老人卡及會員卡各1張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陳箱仔,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 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 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 被害人蔡旻伶表示並非其遭竊之該頂安全帽,有被害人蔡旻 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 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許智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蔡旻伶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掛勾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旻伶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 (未發還)。
 ㈡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南和環保 公園」旁時,見陳箱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 箱仔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老人卡、全 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現金2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陳箱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箱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案件) ①被告許智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旻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案件) ①被告許智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箱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人陳箱仔雖主張遭竊現金2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僅稱竊得2600元,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 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 陳箱仔遭竊金額為26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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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