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翰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 係因行車糾紛之同一事由而在上開時地以接續辱罵告訴人, 屬接續犯。又被告在密接地點、時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 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客觀上尚 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 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
被 告 余孟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號12樓 送達: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偉翔(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偉翔,
並駕車尾隨徐偉翔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 下車與徐偉翔理論,以此方式恫嚇徐偉翔,使徐偉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徐偉翔之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 娘」等語辱罵徐偉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 疊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不諱。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持折疊刀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怕對方會攻擊伊,所以才帶著折疊刀下車,伊是見告訴人作勢要動手才亮刀防身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將汽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並手持折疊刀走向告訴人,是被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行車糾紛過程中,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次,並手持折疊刀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偉翔2次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摺疊刀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