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順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順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尹順親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信件塞入告訴人甲○○房間門縫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意思, 我因為生氣到極點,所以才寫這些話云云(警卷第3頁)。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 被告所寫之紙條內容記載「我己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 ,妳不想活,我陪妳」、「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我老婆,那 個時候就是妳死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 『林珍圭是我老婆』這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 「活到這個年紀依然講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 ,且將水果刀插在告訴人門口地板上,其言行舉止,已明白 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 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被 告上開言行讓其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6至7頁),足認上開 言行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 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民國51年出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 心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 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尹順親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 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訴人 甲○○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水果刀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紙條已由告訴人收 受,則該等紙條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尹順親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順親與甲○○前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尹順親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0號4樓住處內,將水 果刀插在甲○○房間門口地板上,復接續於同年月00日下午7 時許,將寫有「我己經準備把妳殺了,妳試試看,妳不想活 ,我陪妳」、「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我老婆,那個時候就是 妳死期到了。不信,試試看。」、「妳再說一次『林珍圭是 我老婆』這句話,妳試試,一定送妳上西天。」、「活到這 個年紀依然講話顛倒是非,絕對給妳死。」等文字之紙條塞 在甲○○房間門縫處,以上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尹順親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⑶卷附恐嚇文字之紙條5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相 近時間,接續為上開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紙條書寫「幹你娘雞掰」等文字 辱罵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始足當之,而被告傳紙條給告訴人,傳送對象 僅有告訴人,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屬 公然,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