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99號
KSDM,113,簡,259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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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1行「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 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於112年12月1 3日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怡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易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 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12月13日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被告另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王正華」之男子(見警卷 第3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居所以供警方查 證,而員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怡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之毒品人口,經警於000年 00月00日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2617)、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15日雄檢寒 警聲強字第131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17) 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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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