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溢財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溢財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 惟辯稱:我在店內時身上沒有口袋,所以沒有帶錢,本來想 要去店外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拿錢,就不小心把酒一起帶出去 ;我當時有飲酒,神智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字卷第64頁)。 惟查,被告當時係將所拿取之台灣菸酒-玉山竹葉青酒1瓶( 下稱本案商品)放入衣服內,此有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 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 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衣物內之理 ,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 品置於所著之衣服內,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該等行竊過 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精神恍惚之情形 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 ,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定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台灣菸酒-玉山竹葉青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張溢財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鳳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台灣菸 酒-玉山竹葉青酒1瓶(售價新臺幣164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組長 楊定根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楊定根 )。
二、案經楊定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溢財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定根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