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資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資貴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第3字至 最末字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雅慧,使林雅 慧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行刪除「接續」,第5行第7字至第19字補充更正為「以 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雅慧,使林雅慧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第8行第3字以下補充「之該管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即為犯罪行為人前」;證據部分「證人洪修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洪修德於偵查中證述」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資貴(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於同日17時47分許、23時7分許傳送文 字訊息恐嚇告訴人林雅慧,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 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 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經告訴 人報案後,由警方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俊忠、蘇威銓列為嫌 疑人偵辦,雖另案被告莊俊忠於偵查中陳稱懷疑被告涉嫌機 率大,惟並無確切之證據,然於上開偵查結果尚未明確,仍 屬無從掌握行為人具體身分前,被告即已於113年2月22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等 情,有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刑事自首狀各1份(見偵一 卷第21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認皆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地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 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接續傳兩則恐嚇危 安之簡訊,犯罪情節相較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為重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依時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 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7號
被 告 邱資貴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資貴乃林雅慧配偶洪修德之友人,其因細故對林雅慧心生 不滿,竟先後基於恐嚇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47分許、23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趁友人莊俊忠(所涉恐嚇 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及注意,未徵得莊俊忠同意,擅持莊俊 忠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接續傳送「再不離婚我會讓你 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死無葬身之地」、「你就準備離婚死 無葬山(按:應為身)之地」等內容簡訊予林雅慧,致令林 雅慧因此心生畏懼。
㈡於112年8月18日18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伊胞弟蘇威銓(所涉恐嚇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傳送「賤女人 妳將死無葬身之地,再不離婚要讓妳好看」等內容簡訊予林 雅慧,致令林雅慧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林雅慧收受簡訊後提 出告訴,由警方將莊俊忠、蘇威銓列為嫌疑人報告本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656號案件偵辦,邱資貴於上開案件偵辦中, 自行遞狀向本署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資貴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慧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莊俊忠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洪修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2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告訴人所提供簡訊對話截圖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