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38號
KSDM,113,簡,253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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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慶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lus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子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出具 之警詢筆錄內容更正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 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有向告訴人A 女道歉之意,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lus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 性影像所用之物乙節,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 ),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上開手機內竊錄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 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 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3號
  被   告 楊子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 順一路115號義享時尚廣場B3手扶梯,見站立在手扶梯前方 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 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具錄影功能之手機,向前 伸入A女之裙底,攝錄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遭A女發覺有異,通報樓管人員 及警方到場處理,由警方扣得楊子慶使用之手機1台,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且係為了滿足自己性慾。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發現之經過 3 楊子慶手機影像及翻拍照片 楊子慶有攝得A女裙底、大腿內側之影像。
二、核被告楊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手機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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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