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94號
KSDM,113,簡,249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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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之之母;丁○○則為戊○○之妻子,渠3人同居一處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 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1樓居所客廳內,因 故與丁○○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刀朝丁○○ 揮舞,並向丁○○恫稱「我要殺妳」等語。戊○○一旁見狀,連 忙上前將乙○○○手中菜刀搶下。乙○○○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使丁○○戊○○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丁○○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戊○○丁○○同住,被告為戊○○之母、丁○○婆婆 ,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同一時間,接續以動作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丁○○、 被害人戊○○2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據刑法第61條第1款給予免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身心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後述),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 當之刑,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指 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給予免刑之 宣告,應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被害人相處,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 損害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目前因年 邁而有至老年精神門診就診之情形,被告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已說明如前 ,堪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預防被告 再犯並促其改過,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丁○○戊○○實施家庭暴力。五、沒收部分:
  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居所內之物,堪認被告具有管領權限, 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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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