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78號
KSDM,113,簡,247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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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德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從事水產買賣,負責進口報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經不知情之其友人黃○○同意,以黃○○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4樓之2「沅卜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1月 8日,向印尼公司甲○○○ ○○○ ○○○○○ (下稱印尼 公司)買受進口冷凍魷魚、土魠魚等魚貨,並取得上開印尼 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票號001/AMS/1/21)1張。詎丙○○ 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沙那」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沙那」)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由「沙那」將上開 原始發票所載冷凍魷魚每公斤單價美金4元、總價美金86,16 8元之內容,變造為每公斤單價美金2.8元、總價美金60,317 .6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變造之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原碩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原碩公司)人員,委由該人員製作進口報 單(編號第BC/10/437/H0098號),再於110年1月19日,連 同上開變造之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而行使以申 報貨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尼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 費核課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詐得短納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4,693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證 述(偵卷第155-157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 年4月7日高普港字第11110087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 進口報單-編號第BC/10/437/H0098號、裝箱單、報關發票( 變造之發票)、案貨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2月22 日高普港字第110102666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111年1月14日基機字第1101032343號函及相關外匯資料、 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0年12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00000456 號函及原始發票票號001/AMS/I/2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 0年12月20日機普機字第1101045066號函及送達證書、沅卜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偵卷第17、27-59頁)、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113年3月19日高普港字第1131006823號函(沅卜公司 涉逃漏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說明)(審訴卷第71至72頁 、訴卷第43-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時,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 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稅」係指 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 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 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 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 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 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 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 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 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 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 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 徵法之適用。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然本案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 費既均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則短報進口稅與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行為,即毋須排除詐欺得利罪之適用。是 被告變造印尼公司所開立商業發票係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



之原碩公司職員持向高雄關行使,使關務署人員陷於錯誤, 據以核算稅費,沅卜公司因而獲得短納進口稅之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印尼公司及高雄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是被告變造 印尼公司所開立上開商業發票,進而使沅卜公司於貨物進口 時獲取短納進口稅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商業發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沙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 司職員持不實進口報單向高雄關行使,使沅卜公司取得短納 進口稅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其等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對於海關課徵 進口稅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有所妨害,亦損及外國供應商,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利益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沅卜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而詐得短納關稅37,040元(含營業 稅36,74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94元之利益,固為該公司之 犯罪所得,然沅卜公司及被告業均已補繳稅款乙節,有前開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1頁、院卷 第 43-49頁),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 沒收,將使納稅義務人沅卜公司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 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沅卜公司獲取短納進口稅之不法 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報關發票,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 司職員行使交付於高雄關作為進口報單之文件,已非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 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 該法條論罪,故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 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 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88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身並未具有登載進口報單 業務之身分,雖係透過不知情之原碩公司員工製作不實進口 報單後進而行使,然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 5條之罪並無間接正犯理論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上開行 為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間接正犯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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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