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5號
KSDM,113,簡,2465,202407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0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唐東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3樓「旅悅國際青年旅館」(公司名稱:旅悅國際 青年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旅悅公司】,負責人徐吉田)內, 見該旅館櫃檯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9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全數 用以購買刮刮樂彩券。嗣該旅館員工王鈞懋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 得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4張(已發還王鈞懋)。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鈞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光碟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東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雖因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 裁定附卷可稽。然參上開輔助宣告案件之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輔宣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 輕度缺損,然其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 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且本件被告竊得



現金9400元後,將竊得之現金全數用以購買刮刮樂彩券, 並已實際刮了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2張,又於事後因證 件遺失,而請告訴代理人王鈞懋為其尋找等情,為被告、 告訴代理人王鈞懋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查獲照片等為證, 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 ,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 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 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 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與被告輔佐人唐瑞鴻雖於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旅悅公司之代表人徐吉田表示不願與 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 證;復審酌被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變得之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及其 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身 心狀況(見院一卷第2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
  1.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全數用以購買刮刮樂彩券,其中面額 100元之刮刮樂彩券84張經警方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 代理人王鈞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另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竊得之現金9400元-扣案刮



刮樂彩券面額100元×84張=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