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8號
被 告 莊展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展誠與胡庭嘉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甜蜜家庭 大樓之保全。莊展誠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菁英現金代班群組」中 ,以暱稱「ㄚ誠」之帳號在胡庭嘉發言內容回應指稱:「你 這個在財報做假帳還(應係『害』)我接手被開除的人,少在 那講大道理」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胡庭嘉之名譽、人 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展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庭嘉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 之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