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96號
KSDM,113,簡,239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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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3至4行更正 為「無故進入陳貴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連圍繞之庭院」,並補充被告張溢財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 貴華同意進入陳貴華住處之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然查,被告警詢中自承 :「(被害人家中鳳山區五權路143號同意你進入?)他沒 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亦徵被告係明知自己未經 同意而進入告訴人陳貴華住處庭院,其主觀上顯有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33至45),及告訴人偵訊 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5頁),被告係通過告訴人住處之鐵 捲門,僅進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而未進入該住 處之建築物內,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規定於刑法第 306條第1項,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



,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動機、所侵入之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張溢財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財因故對陳貴華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8日3時28分許,雙手分持木棍各1支,未 經陳貴華同意,無故進入陳貴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庭院陳貴華見狀遂關閉該處客廳紗門,張溢財即站 在紗門外並揮動木棍後離去。  
二、案經陳貴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溢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進入陳貴華住處 2 告訴人陳貴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張溢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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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