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韋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至7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 某處,將其友人潘俐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日申辦下述行 動電話門號後1個多月之某時,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 友人潘俐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及其他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2.第15至18行「而於111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平店,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 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 密碼告知對方」部分,另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11年4月16日 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平店,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 0000000號),及於111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義成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 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 密碼告知對方」。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韋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5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7-71頁)。
3.潘俐蓁、吳韋敬對話內容截圖(見偵一卷第24-26頁)。 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吳韋敬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吳韋敬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 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另行於傳票上告 知此部分法條,並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簡字卷第19-2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陳帷綸已於警詢陳稱:其於111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義成店,購買價 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 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提出Fa mily Mart之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3頁)為憑; 而上開序號亦經遭儲值至帳號「kaos61hsp729g」內,亦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手機認 證、訂單編號及帳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5 頁),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係告訴人遭 詐騙後,接續於密切時間內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儲值入上開帳號內,與起訴事 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潘俐蓁申辦 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申辦橘子遊戲帳戶詐騙告訴 人陳帷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 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迄今均未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利益為價值共計10,0 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113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 供他人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 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吳韋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 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友人潘俐蓁(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先於110 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os61hsp729g」後,再於1 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小婷」、LINE暱 稱「TT」與陳帷綸結識後,向陳帷綸佯稱:其有提供按摩服 務,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帷綸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 中太平店,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 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入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kaos61hsp7 29g」號內。嗣陳帷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敬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將被告潘俐蓁申辦之數十個門號交予綽號「師傅」之人,本案門號為其中之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俐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潘俐蓁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被告吳韋敬轉交他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潘俐蓁與被告吳韋敬LINE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6月1日至2日) 被告吳韋敬將本案門號交予「師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帷綸警詢筆錄、陳帷綸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婷」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ASH點數交易明細資料1份、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1份 陳帷綸遭詐騙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認證、帳號查詢資料1份 本案門號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os61hsp729g」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潘俐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全部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 被告潘俐蓁交付本案門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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