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40號
KSDM,113,簡,234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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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鎧豪因不滿陳金珠攤位置影響其卸貨動線,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金府路與學府路口處,先對陳金珠揚言恫嚇稱:再看到 你來擺攤就要打你等語,復持拖運勾1支,自後追趕陳金珠 之夫洪俊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金珠洪俊億 ,使渠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洪俊億朝附近 派出所方向逃離時遇到巡邏員警而報案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劉鎧豪(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珠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億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陳金珠、被害人洪俊億致生危害於安 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 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卸貨動線與告訴人 陳金珠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 人陳金珠及被害人洪俊億,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 調解程序中向告訴人陳金珠致歉雙方無償達成調解,告訴人 陳金珠並於偵查中撤回妨害自由之告訴(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屬妨害自由罪章之罪,但並非告訴乃論,自不因撤 回告訴而有所影響),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偵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健康情形(基於隱私不予列載,詳卷),及其於11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罪時所持拖運勾1支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認無庸予以沒收 追徵。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先徒手將告訴人陳金珠攤位上煮玉米之鐵鍋推倒 ,用腳踹毀攤位,致鍋內熱湯噴濺告訴人陳金珠左腳,復毆 打告訴人陳金珠後腦勺,致告訴人陳金珠受有頭痛、左足一 度燙傷之傷害,並致使攤位玉米水果掉落地面而不堪食 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查,本件告訴人陳金珠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依 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金 珠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又該傷害、毀損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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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