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99號
KSDM,113,簡,229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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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時間更正為「112年1 2月7日23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鴻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林坤福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鄭祐丞亦未為賠 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謝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享溫馨宴會廳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鄭佑丞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於112年12月7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享溫馨宴會廳對面停車格),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 式,竊取林坤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鄭佑丞林坤福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坤福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二、案經鄭佑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佑丞、被害人林坤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庄所偵辦謝鴻文涉嫌普重機車、安全帽竊盜案照片各1份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時間與地點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 權歸屬不同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 主觀上亦可知悉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 難認係屬接續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鄭佑丞之安 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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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