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回溯至96小 時」更正為「回溯至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洪宗寶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第34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 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 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 ,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970ng/ml、2800ng/ml,顯高於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則依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判斷,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6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洪宗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3447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採尿時起回 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因另案經 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金寶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 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22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 ,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