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288、322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吉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吉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 園(大業北路旁)涼亭處,因故與李浤群發生口角爭執,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洪天助於同日16 時44分許獲報前往處理之際,見曾吉奇情緒激動且手持鐵管 、木棍,並向李浤群叫囂,遂將該鐵管、木棍取走及分隔曾 吉奇、李浤群2人。詎曾吉奇不滿,明知警員洪天助著警員 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徒 手拉扯並強奪警員洪天助手持之木棍,並徒手攻擊警員洪天 助臉部,致警員洪天助受有下巴挫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挫瘀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作勢持棍攻擊,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員警制伏曾吉奇後將其逮捕, 並扣得前開鐵管1支。
二、曾吉奇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 園內涼亭處見呂敏雄在該處觀看他人下棋,竟無故持鐵管作 勢攻擊呂敏雄(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李沛、 葉賢祥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5時10分許到場,為防範曾吉奇 後續攻擊行為,命曾吉奇交出鐵管之過程中,曾吉奇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3次強搶鐵管並徒手拉扯、攻擊在場 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沛、葉賢祥,復於警員李沛、葉賢祥逮捕 過程中予以反抗,致李沛受有右肘、右前臂與右手背挫擦傷
、葉賢祥受有右手食指擦傷與腹壁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員 警扣得鐵管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敏雄、李 浤群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錄音錄影翻 拍照片、小港派出所31人勤務表、警員服務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管照片、員警洪天助之職務報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拒不配合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前開所示之 強暴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 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有 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扣案鐵管1支,經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而木棍1支,除未據扣案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扣案鐵管1支,據證人呂敏雄於 警詢時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從其摩托車中拿出鐵管1支欲對 之攻擊,後來被告便與員警發生衝突拉扯等語,是被告既將 鐵管置於其摩托車內而可隨時取用,衡諸常情,可認該鐵管 應為被告所有之物,既經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