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3號
SLDM,94,易,203,200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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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0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2、939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六角套筒壹個、小型斜口鉗壹支及大型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 又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7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於91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92年4 月3 日,嗣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 於92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緣戊○○與己○○(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乙○○(未據起 訴)、林慶鴻(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係朋友關 係,戊○○與許淑娟(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2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為男女朋友關係,戊 ○○分別與己○○、許淑娟、乙○○、林慶鴻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4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並分別扣得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 、6 、7 、9 所示之 工具(犯罪之共犯行為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 既遂、未遂、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2010號),及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105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度偵 字第9398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度偵字第



5092號)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院 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關於附表編號1 竊取車號Q9-7831 號小客車部分,並經共犯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被害人林俊喬之妻丙○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附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編號2 竊取車號BR-1023 號車牌部分,亦經共犯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據被害人林玉旗之姐余林素 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大牌2 面照片在卷足憑及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套筒1 個扣案可資佐證。觀之卷附 扣案之六角套筒照片所示,僅係一般五金工具,質地並非尖 銳,應非兇器甚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3 竊取車號HD-2000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共犯 許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天原本是開戊○○的 計程車到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看到小貨車右前座玻 璃已破,所以由戊○○下車去開那部車,我幫他把風,當時 車鑰匙在車上,沒有取下來,戊○○直接將車開走,我開戊 ○○的計程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駕 車經過時無意間看到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覺得很好看, 發現車子的玻璃破掉,車子鑰匙沒有拿走,就由我將車子開 走,許淑娟把風,並開我的計程車離開等情,互核相符,且 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永豐於偵查時結證稱:車牌號碼 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原本有破,戊○○說將車窗修好 ,車鑰匙是原車主的,有返還予車主等語在卷,另據被害人 繆必誠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HD-2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 的,在94年3 月11日在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發現失竊 等情,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各1 份、車輛照片附卷可按。
㈣關於附表編號4 竊取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部分,業據共犯 許淑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天中午和戊○○走在汐止路 上,經過一個工地,看到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的鑰匙插在 門上,戊○○叫我到前面把風,由戊○○下手行竊開走小客 貨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和許淑 娟走路,行經汐止路上,看到Z2-4763 號小貨車鑰匙沒有取 下,我叫許淑娟到前面等我,我就把小貨車開走等情,互核



相符,且經被害人黃明華於警詢時指稱:車牌Z2-4763 號自 用小客貨車是我的,在94年3 月7 日在汐止市○道街附近失 竊等語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 單各1 份、車輛照片在卷供參。
㈤關於附表編號5 竊取車號DB-7558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害 人李朝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佐。 ㈥關於附表編號6 竊取捷運雙連站旁水溝蓋未遂部分,業據共 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證人高瑞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復有失竊現場拍攝行竊人畫面照片、失竊現場照 片、指認照片存卷可考,另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用之 小型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㈦關於附表編號7 竊取捷運雙連站旁水溝蓋7 個部分,業據共 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另據證人方創成、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吳振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失竊現場照 片、指認照片附卷可徵。而被告等人行竊時,曾將車號DB-7 558 號小客車上之木箱丟棄,經採集木箱上之指紋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共犯乙○○相符,此有該 局94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09400740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另 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扣案可資 佐參。
㈧關於附表編號8 竊取車號CJ-4493 號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害 人洪雅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
㈨關於附表編號9 竊取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水溝蓋未遂部分,業 經證人即里長柯正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據共犯許淑娟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開車載我和林慶鴻,到汐 止某處時,戊○○拿大型斜口鉗去剪水溝蓋的鐵鏈,我和林 慶鴻一人顧一邊,幫戊○○把風等語明確,共犯林慶鴻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有幫戊○○把風,當時許淑娟 叫我站在車子旁邊,戊○○拿大型剪子去剪鍊子,許淑娟離 戊○○比較近,後來警察來時我有咳嗽示意戊○○警察來了 等語在卷,共犯2 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戊○○於偵查時供 稱:開車行經該處看到有水溝蓋,就起意行竊,由我拿大型 斜口鉗將鐵鏈剪斷,林慶鴻、許淑娟1 個在前、1 個在後替 我把風,距離約4 、5 步遠,林慶鴻看到警車來時就咳嗽向 我致意,我跟許淑娟趕快走,但還是被警察抓到等語相符, 且有現場查獲相片11張附卷可證及被告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大型斜口鉗1 支扣案為憑。
㈩查附表編號6 、7 扣案之小型斜口鉗1 支及編號9 扣案之大



型斜口鉗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切口部分銳利,小型斜口鉗長約20公分,大型斜口鉗長約 70公分,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94年10月11日刑 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如附表編號9 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 ,與共犯己○○之間,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與共犯許淑 娟之間,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與共犯乙○○之間,就附 表編號9 部分,與共犯許淑娟、林慶鴻之間,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附表編號7 部分為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且被告等人竊得路旁之水溝蓋,將導致道路上不特定人 誤踩入水溝,而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其行為較竊取 汽車更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附表編號7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戊○○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犯行,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 素行不佳、駕駛自己之計程車,於道路上尋找竊盜目標,另 持兇器竊取路旁水溝蓋,置路人安全於不顧,手段惡劣、犯



後一再飾詞卸責,每經本院提示不利證據後,始承認部分行 為,空言坦承,卻未全盤供出,一再保留,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角套筒1 個(附表編號2)、 小型斜口鉗1 支(附 表編號6 、7)、 大型斜口鉗1 支(附表編號9), 皆為被 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4 部分固扣得扳手1 支,惟被告戊○○僅供稱係竊車得 手後用來拆卸大牌之用,堅決否認有持之而為竊盜犯行,因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戊○○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2 人因分手糾紛引發口角,戊○○遂於93年4 月2 日上午10 時許,在友人廖萬清陪同下,前往丁○○位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94巷47號4 樓住處欲查看女友近況,因丁○○遲未回 應,戊○○擔心出事遂破壞鐵門進入屋內,丁○○見狀要求 戊○○離去,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戊○○即持瓦斯噴霧器噴 向丁○○臉部,造成丁○○出現頭暈、眼睛疼痛等症狀(傷 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詎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丁○○臥床休息無暇注意之際,將丁○○所有放置 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走,並前往臺北縣汐止市○ ○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向丁○○借款而知悉之 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1 萬元。嗣丁○○發覺信用卡遺失, 戊○○始坦承上情,並於當日晚上至丁○○住處歸還卡片, 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罪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查,此併案部分之 行為時間為93年4 月2 日,與被告上開連續竊盜有罪部分行 為之9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時隔9 個月以上, 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件係獨自1 人或夥同共犯,徒手或攜帶兇器,短期內連續竊取他人所有 之汽車、車牌、道路旁水溝蓋,而9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併 案部分,被告戊○○則係利用探視當時女友丁○○之機會, 竊取信用卡,再持以預借盜領現金,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訊 之被告戊○○亦供稱:伊偷信用卡時,並沒有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要偷後續的汽車及水溝蓋,後來偷小客車,是因為伊開 計程車,看到小客車比較漂亮,所以就偷了,可以載女朋友



比較拉風,偷車號DB-7558 號小客車及小貨車,是為了要偷 水溝蓋後可以載運等語明確(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 6 頁),足徵被告戊○○該併案部分行為之犯意與本件並非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縱上所述,實難認為此併辦部分犯行係 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無連續犯、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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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手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案    號│
│號│ │ │及扣案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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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4年1 月20│戊○○駕駛車號5C-683號計│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己○○│日晚上7 時│程車搭載己○○,至臺北市│第1 項 │偵字第2010號│
│ │   │許 │南港區○○○路○ 段129 巷│ │(起訴) │
│ │   │ │內,見林俊喬所有車號Q9-7│ │ │
│ │   │   │831 號小客車之車窗破損停│ │ │




│ │   │  │放路邊,戊○○遂以自備之│ │ │
│ │   │     │鑰匙發動該部小客車,並指│ │ │
│ │   │     │示己○○駕駛上開計程車一│ │ │
│ │   │     │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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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94年1 月20│戊○○、己○○為避免警方│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己○○│日晚上10時│查緝,再於同年1 月20日晚│第1 項 │偵字第2010號│
│ │   │許 │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起訴) │
│ │   │ │研究院路1 段151 巷12號附│ │ │
│ │   │ │近,由己○○持戊○○所有│ │ │
│ │ │ │之六角套筒(非兇器),竊│ │ │
│ │ │ │取林玉旗所有車號BR-1023 │ │ │
│ │ │ │號小客車大牌2 面得手後,│ │ │
│ │ │ │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號Q9-7│ │ │
│ │ │ │831 號小客車上。迨同年1 │ │ │
│ │ │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潘│ │ │
│ │ │ │政輝與己○○駕駛上開竊得│ │ │
│ │ │ │小客車並懸掛竊得之汽車大│ │ │
│ │ │ │牌,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 │
│ │ │ │路1 段、經貿2 路停車場時│ │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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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4年3 月7 │戊○○駕駛計程車搭載許淑│刑法第320 條│基檢94年度 │
│ │許淑娟│日凌晨零時│娟,途經臺北縣汐止市中興│第1 項 │偵字第1053號│
│ │   │許 │路、福德一路口,見繆必誠│ │(併案) │
│ │   │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HD-2│ │ │
│ │   │ │000 號小客車車窗玻璃破損│ │ │
│ │ │ │,認有機可乘,即由許淑娟│ │ │
│ │ │ │把風,戊○○進入車內,以│ │ │
│ │ │ │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 │ │
│ │ │ │該部小客車,得手後由潘政│ │ │
│ │ │ │輝將該車開走,停放於汐止│ │ │
│ │ │ │市○○路附近,許淑娟則駕│ │ │
│ │ │ │駛戊○○之計程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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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94年3 月7 │戊○○、許淑娟2 人步行至│刑法第320 條│基檢94年度 │
│ │許淑娟│日下午1 時│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20│第1 項 │偵字第1053號│
│ │   │許 │弄附近,因見黃明華所有停│ │(併案) │
│ │   │ │放於該處之車號Z2-4763 號│ │ │




│ │   │ │小貨車鑰匙插在門上,遂由│ │ │
│ │ │ │許淑娟把風,戊○○下手以│ │ │
│ │ │ │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 │ │。嗣於94年3 月8 日上午9 │ │ │
│ │ │ │時30分許,戊○○駕駛竊得│ │ │
│ │ │ │之車號Z2-4763 號小貨車,│ │ │
│ │ │ │在基隆市○○路、碇內街口│ │ │
│ │ │ │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在│ │ │
│ │ │ │該車內發現車號HD-2000號 │ │ │
│ │ │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扣得扳手1 支,│ │ │
│ │ │ │惟非供竊盜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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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94年5 月3 │戊○○在臺北市南港區松河│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 │日下午4 時│街玉成抽水站圍牆旁,竊取│第1 項 │偵字第9398號│
│ │   │許 │李朝進所有車號DB-7558 號│ │(併案) │
│ │  │ │小客車1 部(在旁之乙○○│ │ │
│ │ │ │、許淑娟並不知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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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94年5 月3 │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乙○○│日下午4 時│DB-7558 號小客車,附載林│第2 項、第1 │偵字第9398號│
│ │ │26分許 │凱新、許淑娟,前往臺北市│項第3 款 │(併案) │
│ │ │ │大同區○○街47巷口之捷運│ │ │
│ │ │ │雙連站線形公園,不知情之│ │ │
│ │ │ │許淑娟在車上等候,戊○○│ │ │
│ │ │ │、乙○○則下車,由戊○○│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 │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剪斷│ │ │
│ │ │ │鐵鍊,欲偷取金屬製水溝蓋│ │ │
│ │ │ │時,經人發現,致未得逞,│ │ │
│ │ │ │惟捷運公司人員高瑞祺已目│ │ │
│ │ │ │睹行竊經過,並拍攝2 人影│ │ │
│ │ │ │像畫面,並記下車號報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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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94年5 月4 │戊○○夥同乙○○,駕駛上│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乙○○│日下午6 時│開竊得之車號DB-7558 號小│第1 項第3 款│偵字第9398號│
│ │   │許 │客車,附載不知情之許淑娟│ │(併案) │




│ │  │ │,再度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赤│ │ │
│ │ │ │峰街47巷口之捷運雙連站線│ │ │
│ │ │ │形公園,持戊○○所有,客│ │ │
│ │ │ │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斜口│ │ │
│ │ │ │鉗1 支,剪斷鐵鍊,偷取金│ │ │
│ │ │ │製水溝蓋7 個,由戊○○搬│ │ │
│ │ │ │走6 個,乙○○搬走1 個,│ │ │
│ │ │ │置於車內。經民眾方創成目│ │ │
│ │ │ │行竊及竊賊將車上木箱棄置│ │ │
│ │ │ │在臺北市○○○路○ 段46巷│ │ │
│ │ │ │捷運公司行政大樓旁等經過│ │ │
│ │ │ │,並提供「7558」車號予警│ │ │
│ │ │ │方,嗣在該木箱上採得林凱│ │ │
│ │ │ │新之指紋。戊○○於得手後│ │ │
│ │ │ │,隨即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 │ │
│ │ │ │6時30 分許,將竊得之水溝│ │ │
│ │ │ │蓋載運至吳振榮所經營位於│ │ │
│ │ │ │臺北市○○區○○路臨609 │ │ │
│ │ │ │號之利泰資源回收場,重量│ │ │
│ │ │ │共計184 公斤,以新臺幣7,│ │ │
│ │ │ │0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吳振榮,得款與乙○○2 人│ │ │
│ │ │ │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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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戊○○│94年5 月6 │戊○○在基隆市○○路142 │刑法第320 條│甲○94年度 │
│ │ │日晚間11時│號前,以不詳方法進入洪雅│第1 項 │偵字第5092號│
│ │   │許 │玲所有之車號CJ-4493 號小│ │(併案) │
│ │ │ │貨車內,持車上備用鑰匙發│ │ │
│ │ │ │動,竊取該部小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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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94年5 月10│戊○○、許淑娟、林慶鴻結│刑法第321 條│甲○94年度 │
│ │許淑娟│日凌晨1 時│夥3 人,共乘戊○○駕駛之│第2 項、第1 │偵字第5092號│
│ │林慶鴻│40分許 │車號CJ-4493 號小貨車,行│項第3 款、第│(併案) │
│ │  │ │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4 款 │ │
│ │  │ │122 巷底與鮕代坑街橋旁空│ │ │
│ │  │ │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 │
│ │   │ │乘,由林慶鴻與許淑娟負責│ │ │
│ │   │ │空地兩側之把風,再由潘政│ │ │




│ │ │ │輝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 │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 │ │
│ │ │ │使用之大型口鉗1 支,竊取│ │ │
│ │ │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有之水│ │ │
│ │ │ │溝蓋,惟正著手剪斷鎖鍊欲│ │ │
│ │ │ │竊取水溝蓋之際,為巡邏警│ │ │
│ │ │ │員當場查獲,始未得手,並│ │ │
│ │ │ │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 │ │
│ │ │ │用之大型斜口鉗1 支,另扣│ │ │
│ │ │ │得其所有、供編號6 、7 犯│ │ │
│ │ │ │罪所用之小型斜口鉗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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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