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96號
KSDM,113,簡,209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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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號:林偵113241號)」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 13241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及扣案照片、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雄凱醫驗 字第83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 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 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文仔」,但未提供年籍、地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另查,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 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礙難 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68公克、 驗餘淨重為0.15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4月8 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3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蕭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6樓居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竊盜 為警於同日查獲,經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約0.42公克),且於同日15時4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林偵113241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林 偵11324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 1包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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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