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3號
KSDM,113,簡,207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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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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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