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2號
KSDM,113,簡,207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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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持噴漆噴灑告訴人林奕聲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復徒手將該車之車牌凹折,致該車車身外觀污損 不堪使用、車牌損壞之財產損害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 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見警卷第10頁)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未扣案之噴漆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 ,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9號
  被   告 林建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勲因故對林奕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林奕 聲住處樓下,持黑藍色噴漆罐朝林奕聲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噴漆。復於113年2月2日,在上址,徒 手將林奕聲之上開機車車牌向上凹折,致該車外觀、車牌汙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奕聲。嗣林奕聲發現機車受 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奕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 車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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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