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53號
KSDM,113,簡,20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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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秋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葉逸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MOZTECH行動電源1顆,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江秋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祺鑫工程行之 倉庫,徒手開啟該倉庫未上鎖之玻璃門,入內竊取葉逸軒所 有放置在紙箱上之MOZTECH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葉逸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江秋蓮於113 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行動電源1 顆予警查扣(業已發還葉逸軒)。
二、案經葉逸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逸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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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