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1年12月26日18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 表」外,其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男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 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 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
被 告 郭建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與郭○雅係兄妹關係。郭建男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庭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32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郭淑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郭建男明知及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因購買手機之事與郭○雅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郭○雅之頭 部(未受傷、未提告)且踹倒郭○雅騎乘之機車(未毀壞)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男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害人郭○雅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照片、111年度家護字第2232號通常保護令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