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劉憲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庭與蕭順慶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劉 憲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用腳踢之方式,毆打蕭順 慶,致蕭順慶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等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蕭順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憲庭之自白,(二)被害人蕭順慶之指 訴,(三)證人盧奕辰之證詞,(四)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