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沈恒屹與吳嘉文(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 吳嘉文之友人葉威志與曾○旭(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有債務糾紛,兩人相約談判。嗣於109年9月21日23時某分 許,沈恒屹、王文郁、吳嘉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 多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與曾○旭、甲○○等人,相約 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碰面,雙方談論過程發生衝突 ,因警方到場處理,沈恒屹、王文郁等一行人旋離去現場。 沈恒屹知悉對方人馬甲○○、方俊仁、林志瑜、洪志鴻、許嘉 達、陳畇燁、莊桂騰、張瀠勻、吳昱緯、丙○○等人駕車至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肯德基」前方道路上聚集 ,沈恒屹即邀集乙○○、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 林敬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於109年9月22日0時47分許,由沈恒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正勛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曾鵬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宇 軒,林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詳男子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至上開肯德基道路前 。乙○○、陳正勛、劉宇軒及林敬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正勛、劉宇軒及 林敬偉另有攜帶兇器之犯意),沈恒屹、陳柏勲、曾鵬元則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沈恒屹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沈恒屹持球棒下車 ,敲打林志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玻璃,致上開車輛之玻 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瑜、丙○○,陳正勛 持棍棒下車在場助勢,搭乘沈恒屹所駕駛自小客車之1名不 詳之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參與砸車,陳柏勲持球棒下車後作勢 敲打在場車輛之車尾,曾鵬元持球棒下車後朝不詳男子揮擊 ,劉宇軒則下車在場助勢,搭乘林敬偉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不 詳男子亦持球棒下車後參與砸車,林敬偉在車上等待而在場 助勢,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道路 上未下車,然其停放自小客車在道路上阻擋洪志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在場助勢。洪世鴻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遭眾人以球棒擊打後,即倒車離去而撞擊到 陳正勛及劉宇軒,致陳正勛受傷坐在地上,陳柏勲將陳正勛 扶上車後,並搭載2名不詳男子離去。另2名不詳男子持西瓜 刀追砍甲○○及方俊仁(方俊仁部分未據告訴;甲○○部分,沈 恒屹、乙○○、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等 人所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罪嫌,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甲○○受有右 前臂撕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方俊仁受有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沈恒屹、劉宇軒、曾鵬元、林敬偉所搭載之不詳 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之男子皆上車後,始共同離開現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沈恒屹、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及曾鵬元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世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吳昱緯、方俊仁、莊桂騰、陳畇燁、許嘉達及 張瀠勻於警詢時、證人林志瑜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方俊仁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1年4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5755號函暨所附急 診病歷、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 及受損照片、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0、AWX-622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陳正勛之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宇軒之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勛、劉 宇軒、林敬偉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 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沈恒屹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顯見其已 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案記錄之素行;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父親經營洗 衣店,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 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五、末查,員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鋁製球棒3支、塑膠長棍1支,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同案被告沈恒屹、陳柏勲、陳正勛、劉宇軒、曾鵬元、林敬 偉被訴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