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35號
KSDM,113,簡,19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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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台安藥局消費時,因認該藥局員工黃詩婷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持手機拍攝黃詩 婷,再於上開店外以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藥局Google評論區, 發表文章黃詩婷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 態度 太差了吧 好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 爛看店員的臉就知道」等語,同時張貼黃詩婷之照片於該文 章內,足以貶損黃詩婷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詩婷證述相符,並有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網路擷圖、台安 藥局交易明細照片、台安藥局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僅因認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佳,即在公開之Google評論區留 言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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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