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葉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係同居人,並對 外自稱夫婦。民國(下同)88年間,己○○曾陪同葉丙○○ 至臺北縣汐止市○○街23號乙○○所經營之千蓉美髮店洗頭 ,2 人因而結識乙○○。嗣88年10月間,己○○、葉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美髮 店向乙○○訛稱:渠等專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利潤甚豐, 投資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承包1 棟大樓之清潔工作, 每月可收入10,000元,因缺乏資金,邀請乙○○入夥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自88年10月20日起,陸續親自或 委由其女甲○○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將款項或連同現有之現 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己○○、葉丙○○。己○○、葉丙 ○○等為取信乙○○,並於投資之初向乙○○詐稱投資已有 獲利,並陸續交付乙○○紅利約9 、10萬元,致乙○○不疑 有他,繼續投資。嗣己○○、葉丙○○等人再以需發放清潔 工工資、購買打蠟機器、清潔用具及將來乙○○之家人亦可 從事大樓清潔工作為由,誘騙乙○○繼續交付金錢。計乙○ ○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4 月28日止,共交付己○○、 葉丙○○等5,518,000 元,其各次付款之日期、金額、支付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事後乙○○見投資均無獲利,向己 ○○、葉丙○○等要求前往所投資清潔之大樓察看及工作, 己○○、葉丙○○等則偽以該等大樓有門禁管制需辦理識別 證始得進入云云,加以敷衍。嗣乙○○見識別證久未辦成, 己○○、葉丙○○等又避不見面,復查知葉丙○○因犯詐欺 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 證人庚○○、林美鳳、郭黃美對、張曉紅、蔡淑蘭、蔡王鴛 鴦、陳錫欽、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 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及葉丙○○從未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之事 實,供認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葉丙 ○○僅為普通朋友,對外並未以夫妻自居。伊從未去過告訴 人之美髮店,葉丙○○向告訴人收款之事伊不知情,與伊無 關。且伊兒子盧發達自87年間起即因罹患癌症住院,伊均於 醫院照顧之,不可能向告訴人詐財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 人所提收據,其上除有葉丙○○之簽名外,並未有被告之簽 名或蓋章,足認與被告無關;告訴人、甲○○、庚○○等人 之證述互有歧異,顯見其等證言不實;及告訴人曾自葉丙○ ○取得投資之紅利,故葉丙○○等別無詐欺可言云云,資為 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有交付投資清潔大樓款項共5,518,000元 告訴人有親自或委由其女甲○○至金融機構提款後,將款 項或連同現有之現金一併在千蓉美髮店交予被告、葉丙○ ○作為投資款,金額共5,518,000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至千蓉美髮店理髮當場見聞 交款之客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條19件、葉 丙○○簽名之收據15件等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葉丙○○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 5,518,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8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故告訴人有交付投資清潔大樓款項共 5,518,000 元,要無疑問。
㈡被告與葉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與葉丙○○以夫妻自稱,關係密切,葉丙○○並冒 名「許阿蓮」:
⑴被告與葉丙○○對外自稱夫妻,葉丙○○並冒名「許 阿蓮」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另證人即被告及 葉丙○○之鄰居林美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認識盧 進財好幾年,他住4 樓,而我住2 樓。經檢察官提示 葉丙○○之照片供其辨認後,其稱:我認識時她叫阿 蓮,她住4 樓,常看到己○○和葉丙○○走在一起, 阿蓮介紹他們2 位是夫妻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第215 頁)。證人即經
營海產店之郭黃美對經檢察官提示葉丙○○之照片後 ,亦證稱:她曾在我小吃店吃東西,我都叫她阿蓮, 認識庭上之己○○,阿蓮說他們是夫妻。我嫁女兒時 ,己○○、葉丙○○2 人有來喝喜酒,坐在一起等語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 第216 、217 頁)。證人即經營小吃店之張曉紅經指 認葉丙○○之照片後,證稱:認識葉丙○○,己○○ 和葉丙○○是夫妻,還有1 個兒子。89年間某日葉許 世賢自巷口哭著跑出來,說她先生己○○要打她。葉 丙○○及己○○常去我店裡光顧,己○○還帶他兒子 來,他們是以一家人的身分來光顧,葉丙○○當面叫 己○○老公。且他們的親戚來現場打招呼時都用臺語 向葉丙○○說「你們尪某來喝酒」。他們還全家人與 我的親戚一同出遊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 淑蘭亦指認葉丙○○照片,稱:認識葉丙○○,我們 都叫她盧太太,她以前是住在我的樓上,己○○與葉 丙○○是夫妻。他們下樓時,己○○介紹葉丙○○是 他老婆,且葉丙○○也向我們稱己○○是他的老公, 每天都有看到他們一同出入4 樓,4 樓除了他們夫妻 外,還有1 個兒子,叫作盧振華,他叫己○○爸爸叫 葉丙○○媽媽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續字第15號卷第80至81頁)。證人蔡王鴛鴦亦證稱 :我與蔡淑蘭是朋友,一次蔡淑蘭帶己○○及己○○ 的太太葉丙○○來向我借錢。己○○及葉丙○○均自 稱是夫妻,還有他們的兒子盧振華也有跟我拿過錢, 他叫己○○爸爸,叫葉丙○○媽媽等語(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83頁)。再證 人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駐衛警陳錫欽於民事給付票款 訴訟作證時亦稱被告及葉丙○○為「盧先生」、「盧 太太」等語(參見90年湖簡字第727 號民事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及葉丙○○確對陳錫欽自稱為夫妻。 是依證人等所言,被告與葉丙○○不僅共同居住,並 對外以夫妻自居,甚且葉丙○○之子丁○○亦稱被告 為父親。此外,並有被告與葉丙○○一同參加郭黃美 對女兒之喜宴及出遊之照片等在卷(正本附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24號給付票款卷第6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06 頁,影本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155 頁 ),足認證人等所言非虛。按被告係已婚之男子,與
葉丙○○倘非有曖昧關係,遇有聯誼或喜慶場合,豈 有不偕同其配偶出席,反與葉丙○○一同出遊並聯袂 參加喜宴之理。參以葉丙○○經檢察官通緝,嗣於94 年7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經警緝獲時,被告亦同在現 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益證被告與葉丙○○關係非 常,被告稱其與葉丙○○僅係普通朋友,並無同居關 係云云,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⒉被告與葉丙○○一同邀請告訴人投資清潔工作及收取投 資款
⑴告訴人係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及葉丙○○等人,業據告 訴人、甲○○、庚○○等證述明確,情節互核相符, 已如前述,其等3 人亦均證稱係被告及葉丙○○共同 邀告訴人投資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785 號卷第122 頁、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卷第44、47至48頁,本院94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第12 )。證人即被告與葉丙○○之鄰居蔡淑蘭亦證稱:有 一次在樓梯口,我出去時見到己○○、葉丙○○與林 玉嬌在該處點錢,是乙○○拿錢給己○○及葉丙○○ 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卷第82頁)。告訴人並證稱:被告與葉丙○○一同至 千蓉美髮店,拿所謂「紅利」予告訴人,並一同向告 訴人稱要其提供身分證辦理進入大樓之證件等語(參 見本院94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第12頁)。按被告既係 與葉丙○○一同邀請告訴人投資,復前往收款、交付 分紅,甚且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偽稱要辦理進入大樓 之識別證云云,顯然就詐財過程始終參與。
⑵參以被告及葉丙○○除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取得金錢 外,並持發票人為展霈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2紙向 告訴人調借現金,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章、葉許世 賢以「許阿蓮」名義簽名背書,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 ,經告訴人對被告、葉丙○○、展霈企業有限公司提 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被告於90年11月1 日該訴訟 審理時對上開支票背面「己○○」之印章係其所有一 節,已加以自認,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0年 度湖簡字第727 號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嗣後復翻異 前詞,改稱背書之印章非伊所有,與伊在銀行開戶之 印鑑章不符,當日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云云。惟查,印 章攸關本人權益甚鉅,一般人均會仔細辨認,鮮有誤 認之情形,況被告於被訴給付票款之事件應訴時,明 知告訴人係依據背書之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則豈
有不更加小心檢視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始初之自認係 出於錯誤云云,已核與常理有違。另據證人即臺北銀 行南港分行駐衛警陳錫欽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 理時證稱:我知道(乙○○、盧先生及太太)他們3 人之間的債務問題,乙○○寫匯款單的時候,都是請 我幫她寫的。我見過己○○很多次,自從他們3 人有 金錢往來的時候都是一起過來,我看到他們一起往來 大約有1 年以上。盧先生及太太拿了1 張支票給林玉 嬌,我有問乙○○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說就如支 票上的金額,我看到是公司票,我就提醒乙○○說是 公司票,要請被告(盧先生、太太)2 人背書,盧太 太就在背面簽了許阿蓮,己○○說他有帶章就蓋章, 這樣的情形有好多次。匯款的帳戶是盧先生提供給我 的,我照著寫,有的時候是拿現金,是乙○○拿了提 款條去領錢,被告盧先生及太太坐在旁邊等她。我有 看到乙○○將現金拿給己○○等語(見90年湖簡字第 727 號民事卷第157 頁)。是依證人所言,支票背面 之印章確係被告親自蓋用。又1 人同時使用多個印章 者,所在多有,亦不得以上開支票背面之印章與被告 使用之銀行印鑑不符,即認非屬被告之印鑑。故被告 所稱背書之印章非其所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無足採信。是被告既係與葉丙○○有同居關係,又與 葉丙○○一同向告訴人借款,並一同在支票背面背書 ,顯見被告與葉丙○○之生活及財務均共通,衡情自 不可能就葉丙○○向告訴人詐財之事置身其外,其有 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殆可認定。
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自己至汐止農會領 款4 、5 次,要女兒甲○○領款4 、5 次。錢都是伊 本人交付己○○、葉丙○○云云;甲○○於偵查中則 稱告訴人於88年間曾要其領錢,有10次左右,領錢回 來交給伊母親乙○○,再交到己○○手上云云;及證 人庚○○於偵查中稱:去理髮時看到己○○、葉許世 賢叫乙○○入股,不久乙○○就叫甲○○領錢回來給 己○○、葉丙○○云云,其等3 人就交錢之情節所供 歧異。且告訴人指稱葉丙○○係於88年10月20日即已 邀請其投資云云,與證人庚○○證稱其於89年農曆年 前在告訴人店內聽聞被告及葉丙○○與告訴人商談要 標大樓清潔工作邀告訴人入股之事云云,亦不一致。 又告訴人之汐止農會帳戶於88年間並無如甲○○所言 有提領10次、金額共500 多萬之情形,足認告訴人、
甲○○、薜信義等所言係虛構,被告未曾與葉丙○○ 一同至千蓉美髮店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為辯。惟查,告 訴人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及葉丙○○之時間在88、89 年間,時日已久,告訴人及證人甲○○、庚○○等對 領款次數、時間及被告、葉丙○○邀告訴人入股投資 之時間記憶不清致陳述有少許出入,尚不違反常理。 再本件投資人係告訴人,投資款項亦由其支付,故不 論告訴人之女甲○○依告訴人之指示提款後,係先交 由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葉丙○○等人,或逕 由甲○○交付被告、葉丙○○,均無關重要,而核告 訴人、證人甲○○、庚○○等所為交款之主要情節, 所述均屬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證人等就上開細節 之少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況本件 告訴人交付被告及葉丙○○之投資金額,除自臺北縣 汐止農會提領之存款外,並有部分係提領自其他銀行 或係告訴人本有之現金,故於汐止農會提款之金額少 於實際投資之金額500 餘萬,並無不合,自不得以之 認為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不實。
⑷再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雖僅由葉丙○○於收據上 簽名,而未要求被告亦一同簽名,惟此要係告訴人保 全證據之疏漏,尚非可僅憑此認定投資一事與被告無 關。而告訴人稱:因被告與葉丙○○是夫妻,所以我 就當然讓(葉丙○○)1 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 9 月21日審理筆錄第7 頁),核與一般於夫妻共同負 擔債務時,由其中1 人具名簽立債權憑證之社會常情 ,並不相悖。且告訴人係經營美髮店,知識程度不高 ,不知妥適保全權利,亦屬自然,此觀之被告及葉許 世賢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尚需臺北銀行南港分行 駐衛警陳錫欽提醒,始知要求被告及葉丙○○在支票 背面背書一節,益可得見。自不得以被告未於收據簽 名即認其與本件無關。
⑸又被告之妻盧劉雲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己○○結 婚30幾年,感情不錯,己○○沒有出軌過,結婚至今 均有住在一起,己○○每天都回家住云云。惟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與葉丙○○一同出遊之照片2 幀(附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06 頁 )供盧劉雲英指認,其竟稱:看不出其先生己○○是 照片上的哪一位云云,並搖頭表示不能確定照片上穿 白色T恤之男子是其先生己○○,顯係故意規避問題 ,其有迴護被告之意甚明。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有關被告之子盧 發達之住院紀錄,其先後於87年9 月30日至10月23日 、88年11月17日至12月10日、89年1 月3 日至1 月7 日、89年3 月14日至8 月1 日、89年8 月14日至90年 1 月22日住院,固有臺大醫院94年9 月9 日校附醫祕 字第0940209925號函乙紙在卷足憑,然此僅能證明盧 發達曾因病住院,尚難遽認被告於此期間終日在臺大 醫院照護盧發達,未曾離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其 子盧發達住院期間不可能向告訴人施詐。
⒊被告、葉丙○○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查被告對其與葉丙○○未曾經營大樓清潔工作一節,業 已坦承無諱,是其等虛稱為夫妻,葉丙○○並使用假名 ,共同捏造投資清潔工作可以分紅、需發放工資、購買 機器、用具及將來告訴人之家人亦可從事大樓清潔工作 等不實之事由,誘使告訴人投資金錢,俟告訴人陸續交 付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葉丙○○甚且逃逸無蹤,被告 及葉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堪以確認。雖被告與葉丙○○等 曾給付告訴人9 、10萬元「紅利」,惟被告等既未經營 清潔工作,其等所稱「紅利」者,亦係虛偽,無非係作 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大筆金錢之誘餌,係其等行騙之 手段之一,自不得以其等曾給付「紅利」而認非屬詐欺 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葉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 告訴人老實識薄詐取其積蓄,惡性菲淺,且詐騙金額高達 500 餘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頗鉅,犯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態度 不佳,且未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辯護聲請傳喚證人丁○○、葉丙○○、陳錫欽到庭證明被告 有無與葉丙○○對外以夫婦自居及共同向告訴人詐財,惟本 件有諸多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陳錫欽於給付票款之民 事訴訟中並已至法院作證陳述,事證已明,上開證人均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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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年10月20日│15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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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年10月22日│40,000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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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8年10月29日│300,000元 │ 同上 │
├───┼──────┼──────┼─────────┤
│ 四 │88年11月10日│3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 │及現金支付 │
├───┼──────┼──────┼─────────┤
│ 五 │89年2月1日 │2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六 │89年2月17日 │240,000元 │ 同上 │
├───┼──────┼──────┼─────────┤
│ 七 │89年2月20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 │及現金支付 │
├───┼──────┼──────┼─────────┤
│ 八 │89年3月8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 九 │89年3月15日 │378,000元 │ 同上 │
├───┼──────┼──────┼─────────┤
│ 十 │89年3月17日 │240,000元 │臺北銀行提款付現 │
├───┼──────┼──────┼─────────┤
│ 十 │89年3月22日 │3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一 │ │ │ │
├───┼──────┼──────┼─────────┤
│ 十 │89年3月24日 │24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二 │ │ │及現金支付 │
├───┼──────┼──────┼─────────┤
│ 十 │89年4月5日 │60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三 │ │ │ │
├───┼──────┼──────┼─────────┤
│ 十 │89年4月6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四 │ │ │及臺北銀行提款付現│
├───┼──────┼──────┼─────────┤
│ 十 │89年4月21日 │370,000元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 │
│ 五 │ │ │提款付現 │
├───┼──────┼──────┼─────────┤
│ 十 │89年4月27日 │37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六 │ │ │及南港郵局提款付現│
├───┼──────┼──────┼─────────┤
│ 十 │89年4月28日 │480,000元 │汐止農會提款付現 │
│ 七 │ │ │ │
├───┴──────┴──────┴─────────┤
│ │
│合計金額:5,5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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