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89號
KSDM,113,簡,18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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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805號、第4280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第79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6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 、第42806號、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  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見王浚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竊取保 溫箱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起訴 書誤載為58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浚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士良街135巷 時,見林源訂購外送之早餐(內有薯條、麵線、芋泥肉鬆吐 司各1份、豆漿奶茶各1杯,價值共270元)吊掛在其機車 掛勾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隨即騎乘自 行車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因林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 ,見羅承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羅承志放在後座之 黑色牛仔長夾1個(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聯邦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共2張、技術 士證共2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



花用殆盡。嗣因羅承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黑色牛仔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聯邦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各1張 、技術士證共2張(已發還羅承志)。
二、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 :
  黃炳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鹿港 土魠魚羹前,見張凱民咖啡色斜背包(內含6,000元、皮 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高雄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 1張、駕照2張等物)懸掛機車後照鏡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張凱民上開斜背包後逃逸,並將背包內現金花用 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黃炳彰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之等值 商品。嗣張凱民查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通知 黃炳彰到案,由伊自行提交上開斜背包(含皮夾1只、身分 證、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等物,均已發 還張凱民)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浚霖、林源羅承志張凱民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商店電子發 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一㈢、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竊得告訴人張凱民之聯邦 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日內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針對事實及理由欄 一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112年度偵字第42805號、第42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8號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 實及理由欄二部分,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亦有累犯之適用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其所竊 得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及二㈠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業已返 還告訴人羅承志張凱民領回,是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針對事 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已發還告 訴人羅承志張凱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 因尚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地 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8日20時46分 全家大園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95元 2 113年1月8日20時52分、21時1分 統一超商豐大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元、990元 合計:1,17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薯條壹份、麵線壹份、芋泥肉鬆吐司壹份、豆漿壹杯、奶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示 黃炳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 黃炳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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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