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張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昱岑調 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協商賠償事宜;復斟酌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物手套1雙已扣案,然未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1號
被 告 陳張金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金貴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郭昱岑所有之手套1雙(價值約新臺幣2,800 元)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逃 離現場。嗣郭昱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套1雙。二、案經郭昱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昱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