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68號
KSDM,113,簡,1768,202407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珍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珍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2年 12月21日」更正為「112年12月3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珍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 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所竊物品雖未發還 予告訴人,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400元完畢, 有和解書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31至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元,業如前述, 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被   告 潘珍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珍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高雄沿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蜜妮深層卸妝乳2 瓶(價值新臺幣4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長黃亦緁於員工盤點後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亦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珍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亦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卷附和 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