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岳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購 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為0.98公克,驗前淨重0.721公 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岳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希望可 以戒癮治療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憑),然 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且 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非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又施以戒癮治療並非本院之職權,是其前開 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0.721克,檢驗後 淨重0.656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
偵字第9152號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按: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2號
被 告 吳岳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舞廳內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服務生購買大麻1包(毛重0.98公克)而持有 之。嗣吳岳庭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 警當場在其於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住處,扣得大麻 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 索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62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