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27號
KSDM,113,簡,1727,2024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子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日(18日)凌晨1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林 森路某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帶同回警局 時,葛子田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崇蘭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 ,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 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接受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 警採集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