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旗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旗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基於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 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㈡核被告王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此部分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與LINE暱稱「翔」」間,有附件所示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 5日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經營期間不 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且經扣案 ,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6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經營期間確有實際獲 利,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 告 王旗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旗揚(LINE暱稱「鈴木一郎」、「揚」)與年籍不詳男子(LINE暱稱「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至27日止,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該男子並成立「一週見一次」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擔任組頭,以本案群組供另不詳之人(LINE暱稱「蕭老母」)等人簽注地下六合彩使用,王旗揚則負責將賭客在本案群組內下注號碼轉至「財神APP」押注及結算金額。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車」4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車」分別需繳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不詳金額、280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則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不詳金額、2萬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則歸經營者所有,賭客每下注1支,王旗揚可抽取5元之利潤,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王旗揚另案為警查扣手機,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旗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群組對話截圖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聚眾賭博罪論。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LINE暱稱「翔」)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至27日間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本質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