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0號
KSDM,113,簡,16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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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 人游雯琪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之母游 宋麵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 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支),為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母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
  被   告 吳建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游雯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此,且未拔取上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嗣因游雯琪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3月6日2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后平路150巷口,發現吳建華騎乘上 開機車,而攔停吳建華,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游雯琪)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游雯琪之母游宋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蒐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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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